(7月长沙草莓音乐节)
据中国之声《新闻晚高峰》报道,生活中,生活中,很多已故明星、艺人不但没有随着时间的流逝被人们忘记,反而因为新的科技手段或者是商业运作,“身价”、影响力,不减当年。比如去年,台湾歌手周杰伦在“魔天伦”台北演唱会上利用3D影像技术让邓丽君“复活”,并一起合唱三首歌曲的视频至今仍然经常被网友点击。
这些商业演出对于已故明星的亲人来说,也许心情格外复杂。去年2月13日,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剧院举办了“四小邓丽君——梦幻丽影宝岛情歌演唱会”。演唱会之后,邓丽君的哥哥起诉演出公司侵权,索赔26万。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,将官司打到了北京二中院,今天开庭二审。
邓先生认为,这场名为“四小邓丽君——梦幻丽影宝岛情歌演唱会”没有经过自己授权许可,商业性利用妹妹邓丽君姓名冠名,在地铁海报、售票广告、灯箱广告等诸多位置商业性使用邓丽君肖像,侵害了邓丽君的姓名权和肖像权,严重扰乱了演出市场秩序,请求判令演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,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。一审法院判决演出公司向邓先生道歉并赔偿两万元,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。
邓先生代理人:常理来说,上诉人最亲爱的妹妹,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在邓丽君过世以后,被人拿来盈利使用、商业使用,难道上诉人心中不应当有精神痛苦吗?上诉人认为,在侵害人格权案件中,只要是故意侵权,就可以认定,上诉人当然遭受了精神痛苦,除非上诉人自己放弃,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,这才符合人格权司法救济的立法本意。
邓先生经推算,这场演唱会纯利润保守估计在50万元左右,认为赔偿两万元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,也不能惩罚侵权行为。
邓先生代理人:这场演唱会叫“四小邓丽君”,是四个不太知名的对邓丽君的模仿者,如果不使用邓丽君的姓名命名,不使用邓丽君的肖像宣传,普通大众跟听众是不可能知道四个模仿者的,也就不可能有这么好的票房。
演出公司连两万元不想赔,强调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,为公民生前所有,也随着公民的去世而消灭。且邓丽君只是艺名,他们没有侵犯邓丽君的姓名权和肖像权,属于正常使用。
演出公司:“四小邓丽君”是演唱者的集体称谓,有的演员曾经参加过邓丽君文化基金会等组织的“寻找邓丽君的选秀活动,并被授予“小邓丽君”的称号。“小邓丽君”的称谓已经与演唱者不可分割,与“邓丽君”产生了分离,体现了对演唱者演唱风格的认可,社会评价的肯定和商业价值之所在。
演出公司还强调,他们没有污损、丑化死者遗像。在海报中使用遗像是为了纪念。
演出公司:没有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,反而重新唤起观众对邓丽君演唱风格的美好回忆,提高了其在受众中日益降低的记忆,不是营利为目的,不应认定为侵权。
二审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,演出公司表示希望与邓先生调解。
刷新一下“最具影响力的已故华人明星排行榜”,排在第一位的是张国荣,邓丽君排在第四位,黄家驹、梅艳芳、李小龙、翁美玲……那么多星光四射的名字,如此熟悉……如何解决已故明星姓名、肖像所产生的利益问题确实值得我们关注,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建议完善我国法律的规定。
刘俊海:为了使这种明星和其他艺术类、文艺类、科学类的明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得到保护,同时又有助于公众进行科技创新和知识创新,可以考虑在死者死亡之后,比如说30年之内,如果有人侵侵害了死亡的肖像权或者姓名权,继承人就可以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,也可以请求获得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。
在这方面,有些国家的作法可以借鉴。美国肯塔基州的法律规定,公众人物的姓名和肖像从当事人死亡之日起50年内,没有继承人的书面同意,不得为获取商业利益而擅自使用。 德国《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》规定:“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。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,视为同意。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。”
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,人们对已故明星的商业性开发也许将出现越来越意想不到的方式,与其列举哪些人格利益可以得到保护,不如借鉴一些国家的作法。(深圳演出公司 深圳演出策划公司 深圳文艺演出策划 深圳活动策划公司)
新浪分享:
|